需完善股东提案排除的相关制度
10月9日S佳通发布公告称,持股3%以上股东提议在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增加《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市公司2005-2019年9月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的提案;公司及董事会认为该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决定该提案不予提交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由此S佳通收到上交所《工作函》。
股东提出的提案是否必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2000年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临时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2006年版《规则》取消了上述规定,是否需由董事会等审议,模棱两可。
按现行2016年版《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股东提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由谁来判定,或许只能由董事会、监事会、持股10%以上大股东等股东大会召集人来认定;因此,在笔者看来,要落实《公司法》、《规则》等规定,还是需要董事会等召集人来审议认定股东提案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适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事实上,一些股东可能提出不适合审议的奇葩提案、即便审议也没有什么意义,或者提出过多过滥提案、股东大会根本就审议不过来,由此空耗上市公司大量资源,包括印刷费、邮费、会议成本、管理成本等,因此对股东提案进行审议也显然是必要的。
但董事会等召集人审议股东提案时,也不能将符合相关规定、但对己方不利的股东提案一律拒之门外,只有不符合规定的股东提案才能排除在外。上交所在对S佳通的工作函中指出,公司公告未明确相关股东提案具体不符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何种情形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公司董事会明确说明相关股东提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实中,或许有些上市公司董事会可能会找茬将符合规定的股东提案拒之门外,此时对股东的救济机制就需要予以明确。美国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公司若欲排除股东提案,需要报呈SEC,只有在取得SEC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方可排除;若股东对董事排除提案的决定不服,可以向SEC提交提案与公司相关文件、交由其定夺,若结果并未得到改变,该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A股市场对股东提案排除的相关规定还过于原则、粗糙、模糊,只是要求提案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些规定缺乏指导性。另外,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等排除股东合法提案的,没有规定合适的救济制度。借鉴成熟市场经验,为完善A股市场的股东提案相关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可规定每个有资格股东至多提出一项或两项股东提案。要防止股东提案满天飞,防止1001项股东提案的奇葩事件发生,如果需要审议多个议案,最好是由相关股东提前协商好,分别提出不同议案,防止重复。
其次,明确召集人排除股东提案的具体标准及程序。美国规定公司可以排除提案的事由,包括“不适当议题、违法、实质上已实施、重复”等13种情形。A股市场也需要出台类似的具体标准,供董事会等召集人审议时遵循;若董事会等认为某股东提案不妥当,应报请证监会同意后方可排除。
其三,明确股东提案排除的相关救济制度。如果公司没有取得证监会同意,擅自排除股东合法提案,证监会可责令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已经召开的,在股东大会决议施行前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并命其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若股东决议已施行完毕,可以请求法院宣布依决议所行之行为无效。